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wholerenguru3 (厚仁学术哥)
美国大学生,经常会碰到各类问题导致被学校起诉,比如行为不端问题或者考试作弊问题,当学生被学校老师或者同学举报时候,就会需要走一系列的调查流程(administrative investigation),这个过程从几周到几个月不等,这个期间学生往往会有很多政策上的困惑或者情感上的焦虑,部分学生会考虑律师对于案子的介入是否更有帮助,因此,这个文章分析律师介入是否有必要,及其职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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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般来说,同学在面临行为问题时候,更可能想到律师的截图。
关于这点,我需要强调律师处理的刑事案子,和大学处理的学术问题或者行为不端问题,不是同一个判定标准,在非学术不端行为处理过程中,虽然解决了学生行为违反既定政策的案件,有时可能是由州法规定的,但这个过程与任何法律程序是分开且独立的。校园处理过程不使用与当地、州或联邦法律系统相同的程序、证据负担或证据规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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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多数情况下,包括所有性别歧视案件,关于如何判定一个学生是否违规,学校使用的准测和法院或者执法部门是不一样的。
大学工作人员基于证据的多数来做出决定——这些信息会说服一个合理的人,认为违规行为更可能是真实发生的而不是不发生的。在某些情况下,需要明确且有说服力的证据——这些信息会说服一个合理的人坚定地相信违规行为发生了——以便将学生从校园中除名或限制他们参加课程或项目。
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述,大学是“一个学术机构,而不是法庭或行政听证室。”(Bd. of Curators of University of Missouri v. Horowitz, 435 U.S. 78, 88 (1978))。因此,学生纪律处理程序独立于市政、州和联邦法律体系。因此,在大多数情况下,大学不会延迟其纪律处理程序。
以下是美国历史上涉及到学生学术行为的法庭案子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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Dixon v. Alabam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, 294 F.2d 150 (5th Cir. 1961)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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Esteban v. Central Missouri State College, 415 F.2d 1077 (8th Cir. 1969)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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Goldberg v.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, 248 Cal. App. 2d 867 (1967)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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Gorman v. University of Rhode Island, 837 F.2d (1st Cir. 1988)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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Henson v. Honor Committee of University of Virginia, 719 F.2d 69 (4th Cir. 1983)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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Murakowski v. University of Delaware, 575 F.Supp.2d 571 (D. Del. 2008)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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Nash v. Auburn University, 812 F.2d 655 (11th Cir. 1987)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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Osteen v. Henley, 13 F.3d 221 (7th Cir. 1993)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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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律师介入的案子,是否学生可以一劳永逸,像在法庭上一样保持沉默不需要过多介入调查沟通呢。
No,找律师代替自己和学校沟通—–这是很多学生一个思维误区。觉得律师可以像电影上一样,替自己说话让自己打一个翻身仗,实际上不是,学校调查中,学生的表现和陈述,百分百才是案子推进并且结案的核心。
学校行为办公室的调查老师,允许律师参加学生被指控违规行为和调查老师之间的会议。然而,律师在这样的会议中的角色是支持人。因此,律师将不被允许代表学生发言。对于听证会也是如此,除非学生因与寻求纪律处分的相同行为相关的犯罪被起诉,或建议的处罚是停学或开除,此时律师可以质询不利的证人、提供信息和证人,并代表学生发言。根据听证会的教育目的,被告学生应预计会自行回答在听证会期间提出的问题。所以,学生最终还是要靠自己严谨的思维判断和成熟的面谈表现,去赢得案子调查的胜利,降低这类案子对自己学业的消极影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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